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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人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輝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5年3月2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85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24日95雄院隆民正94執全字第4201號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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