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輝燁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95年3月2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85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24日95雄院隆民正94執全字第4201號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