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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請人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相對人
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66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8、相對人負擔5/8。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5,944元            │由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證人旅費│900元               │由相對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63,127元            │由相對人支出            │
├───────┴──────────┴────────────┤
│總計129,971 元                                                │
├───────────────────────────────┤
│聲請人應負擔48,739元(129,971 ×3/8,元以下4捨5 入)          │
│聲請人已支出65,944元                                          │
├───────────────────────────────┤
│相對人應負擔81,232元(129,971 ×5/8,元以下4 捨5 入)         │
│相對人已支出64,027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2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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