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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丙○○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6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裁全字第6655號、94年存字第434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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