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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
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221 號廢棄原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81號),並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39668 號執行事件,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63-6、1066、921-5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及坐落同段1063-6 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造一層工作物等建築物(未保存登記建號:高雄市○○區○○段920 號)之執行部分,業已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訴無理由,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正本並於同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及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於同年11月2 日判決確定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件核閱無訛及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駁回確定,即與未起訴之情形無異,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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