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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甯馨莊珮君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吉立紘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立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紘公司)、甲○○、乙○○、丁○○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立紘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並包括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吉立紘公司於94年6月22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分為2 筆各100 萬元放款),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94年12月22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屆期應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依伊基準利率加年息3.24% 機動計付(違約時之利息為7.207%),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吉立紘公司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尚欠本金125萬6,38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則以:伊業已提供其個人所有房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惟原告未予核准,且保證人亦不同意展延保證期間,伊現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吉立紘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及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吉立紘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甲○○請求原告展延還款期限,並辯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其既尚未與原告就展期清償乙節達成共識,為被告所自承,即應依原契約條件負債務清償之責;且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尚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吉立紘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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