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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昭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曜錦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丁○○
被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曜錦公司)於民國94 年7月22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7 月22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 .685%而調整,目前利率為7.105%。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曜錦公司自94年8 月22日止起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按丁○○及乙○○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曜錦公司於94年7 月22日,邀同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7 月22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 .685%而調整,目前利率為7.105%。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計付違約金。而曜錦公司自94年8 月22日止起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查詢單、利率表、戶籍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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