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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
全元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被告
巨福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安定劑、水性表面處理劑等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19,512 元,被告並於同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陸續將被告購買之貨物,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買賣,乃於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就任之前成立,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買賣並不明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影本23紙、證明單影本2 紙、出貨單影本1 紙、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23紙為證,再觀之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影本23紙上記載之日期、品名規格中之品名代碼、數額、單價及金額,核與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上記載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相符合,且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23紙,其中20紙,其簽收處均有被告前任負責人之簽名,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被告豈有開立其上所載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與原告所提出銷貨單上記載之日期、品名規格中之品名代碼、數額、單價及金額均相符合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理?其前任負責人亦焉有於其中之銷貨單20紙之簽收處簽名之可能?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之買賣,是否係於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就任以前成立、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買賣是否明瞭,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業已成立之買賣,並無影響,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日,陸續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應為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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