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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甯馨曾鴻文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告
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聯義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7日向伊訂購橡膠碰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伊於同年8 月間交貨完畢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竟拒不付款,嗣被告雖於95年3 月間寄發信函予伊,表示欲將其對訴外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之債權1,900 萬元讓與伊,以抵償本件貨款200 萬元,惟伊不同意,是以被告之清償責任並未消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確認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CH03、CH04標評值明細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出售橡膠碰墊予被告,被告即應將價金200 萬元交付予原告,雖被告曾表示欲將其對訴外人正勝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不予同意,則兩造間債權讓與意思不合致,不生讓與之效力,是以原告對被告之200 萬元債權仍未消滅甚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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