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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林玉心柯盛益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
    甲○○、壬○○、子○○、丁○○、丙○○、己○○、乙○○、戊○○、庚○○、辛○○、癸○○

  •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9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所為之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十「請求金額」欄中關於「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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