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玉心柯盛益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9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告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1樓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十「請求金額」欄中關於「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