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吳明祥即良晟工程行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茂隆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街159 號之良晟工程行(下稱系爭處所)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92年4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9 日止,被告之防護範圍為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如於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內,因被告所裝設之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防護標的內之財物被外賊竊走時,被告即須為補償。詎於95年2 月13日被告保全防護之服務時間內,系爭處所遭人破壞鐵皮浪板進入,並竊走原告所有放置在防護範圍內之豐田牌貨車2 輛、豐田牌鏟裝機2 輛,事後僅尋回豐田牌貨車2 輛,未尋回之鏟裝機2 輛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原告事後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約補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已約定被告所應提供保全服務之防護區域範圍,而原告係將遭竊之鏟裝機2 輛放置在該防護區域範圍以外,依約被告自毋庸就此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處所於95年2 月13日4 時9 分許發生竊盜案件後,被告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商啟哲於是日4 時20分許即抵達現場,於發現系爭處所大門遭撞壞後,立即回報被告之管制中心,被告之管制中心亦立刻報案並通知原告之聯絡人,被告所裝之器材既無失靈情事,保全人員亦無失誤情形,則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就一般客戶每一事故之對物賠償最高額為12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70萬元,亦與約定不符。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系爭處所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92年4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9 日止,契約附圖之紅色標示內區域僅及於原告放置在系爭處所之貨櫃屋,上開貨櫃屋外、系爭處所之圍牆內之區域,非屬契約附圖之紅色標示內區域。 ㈡系爭處所於95年2 月13日在被告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內,遭外賊自圍牆入侵,並竊走原告所有之豐田牌貨車2 輛、豐田牌鏟裝機2 輛,事後僅尋回豐田牌貨車2 輛。竊案發生當時,遭竊走之豐田牌鏟裝機2 輛係停放在上開貨櫃屋外、系爭處所之圍牆內之區域。 ㈢遭竊之豐田牌鏟裝機2 輛,係原告分別於81年12月23日、87年12月23日,以496,900 元、25萬元所購入。 ㈣被告在系爭處所設置之防盜系統於95年2 月13日凌晨4 時9 分、同日凌晨4 時11分通報發生竊案,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商啟哲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抵達系爭處所,發現系爭處所大門遭撞毀。 四、本院就本件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 條、第7 條、第10條、第12條第2 款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保全服務之標的物:①名稱:良晟工程行。②地址:高雄縣大寮鄉○○街159 號。③範圍:如附圖紅線表示內區域。」、「乙方(即被告)對標的物之防護服務範圍,以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為限(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乙方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賠償‧‧‧‧‧‧」、「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均不負賠償責任:②在防護區域以外(即未裝置器材地區),或防護時間以外(即未設定時間),所發生之竊盜損失‧‧‧‧‧‧」,是由上開契約內容綜合觀之,堪認系爭契約中已清楚約定本件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 ㈡又被告於洽談、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僅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即貨櫃屋內部)屬理賠區,貨櫃屋外、系爭處所圍牆內之區域屬警戒區,非理賠區域,在系爭處所圍牆上加裝對向型紅外線僅係作為預警用,且係於保全器材全部裝設完畢,經原告確認後,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1、84頁),加以原告自承係為圖省錢,乃於知悉上情下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本件保全服務標的物之範圍僅及於貨櫃屋內部,且僅貨櫃屋內之財物損失屬理賠範圍,貨櫃屋外之區域屬警戒區等契約內容,均與被告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在系爭處所圍牆上裝設對向型紅外線,即表示此圍牆內亦屬被告防護範圍,故系爭處所貨櫃屋外、圍牆內之財物損失,被告依系爭契約亦應予理賠云云,即無可採。 ㈢本件竊案發生當時,原告遭竊之豐田牌鏟裝機2 輛係停放在系爭處所貨櫃屋外、圍牆內之區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約定僅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即貨櫃屋內部)屬理賠區之情,已認定如前,原告之豐田牌鏟裝機2 輛既係在系爭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區域外遭竊,即系爭契約之理賠區域外遭竊,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無須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遭竊之豐田牌鏟裝機2 輛,於遭竊當時係停放在系爭處所貨櫃屋外、圍牆內,非屬系爭契約所定保全服務標的物之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