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卓宏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卓宏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卓宏公司)股 東權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已解散但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以何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本應列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原告否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餘股東亦均已提起相同訴訟,且已有獲勝訴判決而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者,亦不宜再擔任卓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唯一真正股東甲○○近幾年之精神狀態不佳,常有癲癇失神發作,偶有恍神、失憶等短暫症狀,需依賴他人處理事務等情,亦有本院職權函查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2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500號函可參,是本院僅列甲○○為卓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告聲請選任丙○○為卓宏公司甲○○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未曾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或受盈餘分配,實係遭偽造冒用,原告僅在84年間經甲○○介紹購買墾丁套房,為辦理過戶曾將相關證件交付甲○○,可能因而遭甲○○盜用以辦理股東過戶相關手續,因原告確實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自得訴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告以:原告確實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四、查股東權係股東基於其地位對於公司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資格,股東對其股東權存否有所爭執,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可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真正股東甲○○以代為介紹買賣房地辦理過戶之名義而取得其相關證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持以辦理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東權之相關手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員工之李雪菱到庭證稱原告確實非被告公司之真正股東,僅甲○○借名使用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而原告因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文通知應儘速辦理清算程序,亦有原告提出之93年10月27日雄執未九十年稅執特字第00023913號可參,其私法地位之不確定因而影嚮其相關權益,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卓宏公司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