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萬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2人共同 李家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原告因承包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3M(180M/H)低塔式混凝土拌合設備新建工程,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訴訟管轄法院」,是本院關於原告與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被告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固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惟既與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同屬本件共同被告,依法本院亦對之有管轄權,此核先敘明。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鐵材價格上漲損失新台幣(下同)2,300,000 元,嗣於審理中之民國95年7 月14日將聲明變更為完工機具保管費用損失2,300, 000元,因前後兩聲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通知安裝時間致其3M(180M/H)低塔式混凝土拌合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設備)受有損失的基礎事實為據,參照上揭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尚屬合法,應予准許,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間以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5,300,000元,依約原告自簽約日起75日內為被告製作系爭設備,並於製作完成後,自原告通知被告時起計有45日的進場安裝日。嗣原告已依工程期限製作完成系爭設備,並通知被告欲進場安裝,詎被告拖延經年未讓原告安裝系爭設備,且於每期付款時遲延給付工程款。依約被告因延誤原告之工程進度,應賠償原告費用及其他一切損失,原告因被告延誤讓其進場安裝設備,因未能安裝期間為保管、保養系爭設備而支出費用致受損失2,300,000 元,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致受有利息損失631,543 元,合計為2,931,543 元。為此,基於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31,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混凝廠建廠之土木工程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尚在規劃興建中,系爭設備需於廠房土地木工程完成後始能安裝,是於系爭契約所謂「安裝時間為通知進場安裝日起45工作天」等語,應係自被告通知時起算安裝時間,是原告係被告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6 日函請原告及訴外人功鼎興業有限公司進場安裝,原告始為安裝,是被告並無經原告通知不讓原告進場安裝而致遲延之情形。況被告因新設工廠建造申請及其他因素而勢必無法於原告完成系爭設備即進場安裝等情,已事先通知原告,原告並已理解其原因,為讓系爭設備保持結構良好,將該設備加噴1 道油漆,並由被告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各負一半費用,已支付原告795,000 元之噴漆費用。且於94年6 月間被告通知原告進場安裝時,按原告要求增加設備附屬零件而多支出工程款1,523,246 元,是原告應無因保管系爭設備而受有損害。又雖未即時於原告完成系爭設備後通知原告進場安裝並驗收完成,惟被告因受原告之要求須給付價金以利週轉,故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 年4 月15日止,陸續期前給付原告共17,588,246元,故原告應無利息損失可言等語置辯。聲明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因建造因素至94年6月6日始通知原告進場安裝。 2、被告於前開時間通知原告安裝時,原告基於鋼材漲價為由向原告要求增加給付設備附屬零件之工程款1,523,246 元,被告業依其要求同意支付予原告。 3、93年4 月23日之795,000 元是事後追加金額,並未發生遲延問題。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依約負有當原告通知進廠時,配合讓原告進廠之義務? 2、原告是否因被告未配合進廠安裝受到每月支出保管維修費用每月100,000 元之損失,自93年5 月1 日至95年3 月1 日止共計2,300,000 元? 3、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各期應給付金額而受有利息損失631,543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依約負有當原告通知進廠時,配合讓原告進廠之義務? 1、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約定為「製作時間為簽約日起75日曆天,安裝時間為通知進場安裝日起45工作天」,因已照被告之要求製作系爭設備完成,且通知被告將進場安裝,被告不讓其進場安裝即應負遲延之責云云不外以系爭契約上開書面記載內容未明確記載係由何方通知為據。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原告為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新廠混凝土拌合設備,是於該新廠設計建造完成前,確無法先行裝設系爭設備。故依約原告須於安裝時遵守被告工地的管理規則;原告得經被告許可在被告廠區內設置工作棚、小型貨櫃、以放置工具材料;且應經常保持工地清潔,工程完竣應清理工地並將廢料運出被告廠區(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3 、4 款約定內容參照)等,原告須進入被告廠區內進行安裝工作已甚明,又原告於完成系爭設備後,等待安裝期間,僅向被告請求指定適當地點以便安裝,此有原告所提出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附卷足參,並無何可認為「通知」之跡證。足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即知悉其必須進入被告廠區安裝系爭設備,則須待被告認為適當時才通知原告進場等情應較符合當時訂立契約之原意。是被告所辯因被告混凝廠建廠之土木工程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尚在規劃興建中,系爭設備需於廠房土地木工程完成後始能安裝,是於系爭契約訂定上開「通知進場安裝日起45工作天」等規定,應係自被告通知時起算安裝時間等語,並提出被告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6 日以(九四)聯字第005 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10 日 安裝以表係由其通知原告安裝系爭設備,原告始行安裝等情在卷足佐,應較符合上開約定原意,堪足可採。職是,被告應不負有當原告通知進廠安裝時,即配合讓原告進廠之義務,是於被告通知進場前,該45日的安裝期間自無從起算,被告應不負遲延之責。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遲未通知安裝時間於保管系爭設備期間而受有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因遲未通知進場安裝系爭設備,因已完工之機具體積龐大,堆置於原告工場占去工場空間甚大,且須經常維修,致生保管費用之損失,以每月100,000 元計,故自被告付清工程款之93年4 月之隔月即93年5 月起算保管維修費至起訴前1 個月即95年3 月止,合計23個月,請求保管維修費用2,300,000 元云云,並提出催告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2 紙為據。惟被告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3日曾與原告就被告未能提供正確安裝日期,為讓系爭設備能夠保持其結構性良好,將於系爭設備鋼構加噴1 道油漆,其費用由兩造各付一半費用,是被告為此並已支付原告795,000 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協議書及支票1 紙為證,原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93年10月21日所發出存證信函的公司章(大章)與上開協議書上原告的公司章(大章),經核印章大小及字體均相符,被告所提上開書證尚屬為真,應足為據。是被告業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與原告針對遲未通知原告進場安裝部分,以兩造合意的方式約定保管方式及所支出費用,故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並已依約履行,是原告於被告通知前原即負有保管之義務,且依上述被告遲於23個月後始通知原告進場安裝亦尚不屬違約而不負受理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該部分的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各期應給付金額而受有利息損失631,543 元?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方法:1 、合約訂金付款總工程款15% 。2 、設備物品至工地付總工程款15% 。3 、設備安裝完成付總工程款20% 。4 、設備驗收完成後付總工程款50%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 月14日應給付150,000 元、93年4 月23日應給付795,000 元、93年5 月10日應給付700, 000元、93年6 月10日應給付700,000 元、93年8 月30日應給付1,660,00 0元、93年11 月17 日應給付1,500,000 元、94年2 月1 日應給付2,050,00 0元、94年3 月15日應給付2,050,000 元等各期工程款,但被告卻分別遲於93年4 月23日、93年5 月10 日 、93年6 月10日、93年8 月30日、93年11月17日、94年2 月1 日、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5日始為給付,故以年息5%計算,受有利息損失631,543 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1 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報價單所載為真,並辯以被告係受原告之要求提前給付價金,故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 年4月15日,分別於92年7 月1 日、93年1 月13日、93年4 月23日、93年5 月10日、93年6 月10日、93年8 月30日、93年11月17日給付原告9,309,750 元,並提出計算書及支票5 紙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並未爭執,且於審理中自承業已收受支票所載之價金,故僅要求遲延的利息等語無訛,足認上開支票應認為真,其與計算書所載支付金額及日期自堪為據。系爭契約於訂約時經原告估價為16,210,000元,嗣於92年3 月31日與被告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議價為15,300,000元,有系爭契約載述明確,今原告雖已進場安裝,但遲未驗收完成,業據原告於起訴時陳稱甚明,並有被告所提出被告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函4 紙為證,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多僅須支付原告30% 之價金,然被告既業已支付9,309, 750 元 ,占總價金15,300,000元約60% ,是被告所辯業已提前支付等情,自較符事實,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計算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為真自不足為據,其主張被告遲延致生利息損失等事實既無法證明,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2,931,543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