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3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林德儒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而於96年7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內容就原告請求金額逾新
臺幣4,200元部分有脫落,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所有面積21平方公尺之房屋於拆除前,已佈滿藤蔓、外觀破舊、屋頂部分塌陷,屋齡已逾30年,十分老舊,未經修補前,已不適宜居住,且房屋四周已遭圈圍,無獨立出入之通道,經濟價值不高,而以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每平方公尺9,600 元之20.834% 即每平方公尺2,000 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適當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96年7 月25日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卷第3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第252 至25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000元(計算式=2,000 元×21平方公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經查:原告委任鍾夢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卷第50頁),而客觀上原告無又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認定曾默示授與鍾夢賢律師前開特別代理權,從而,鍾夢賢律師於本院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自60萬元減縮至42,000元,自不生訴訟法效力。準此,本院於96年7 月25日之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漏未就原告請求逾42,000元部分,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併諭知原告應就其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容有未合,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