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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
被告
元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元盟實業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另「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公司法第5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元盟實業有限公司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因原告同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95年7月6 日裁定選任被告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之另名股東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於民國84年5 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甲○○,經甲○○勸說下,原告乃口頭同意擔任元盟公司之負責人,並於84年6 月9 日完成原告為元盟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在案。然原告於84年7 月間即發現被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經詢問甲○○結果,甲○○始承認元盟公司自84年3 月起已無營業行為之情事,原告發覺此事後即向甲○○口頭請辭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事宜,惟甲○○卻遲未辦理塗銷原告擔任元盟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嗣被告公司經稅捐機關核定於84、85年間有積欠營業稅情事,原告乃遭限制出境而影響個人權益。然因原告從未依公司法規定出資、亦未聞問公司之經營,實與被告公司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元盟實業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等語。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到庭坦承:原告於登記為元盟公司之董事後詢問伊,經伊告之公司有虛開發票情事後,原告確有要求伊解除董事職務之情事,伊有請另一位公司人員將原告姓名換掉,後來為何沒有換掉,伊也不清楚等語在卷。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既以其並無出資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有無股東權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訴外人甲○○於擔任被告公司即元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之90年度訴字第22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等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復經訴外人甲○○到庭陳稱:「元盟公司起先是我在經營,因為我虛開發票,後來才將公司登記為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後原告有問我,我告訴原告因公司虛開發票的事情,原告確實有要求我將公司轉換成我,我本人有請另一位公司人員將原告名字換掉,後來為什麼沒有換掉,我不曉得;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是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為之後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林榮源,我有告訴他要把原告換掉,但是林榮源沒有去辦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原告係於84年6 月9 日完成為元盟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附之元盟實有限公司案卷影本乙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元盟公司竟從83年9 月間起即有虛開發票、逃漏稅之情事,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表足據,是於原告登記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前,倘其知悉被告公司已有上開虛開發票、逃漏稅之事實,其顯有不願擔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其於84年7 月間發現被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經詢問甲○○後,即向甲○○口頭請辭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事宜等前詞,應非虛構;堪信原告於84年7 月間即已表示欲請辭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然因訴外人甲○○未積極處理而續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迄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塗銷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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