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玉萍即瓶子服飾店邀約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木參、楊國龍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2% 固定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5年7 月30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張玉萍即瓶子服飾店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張玉萍即瓶子服飾店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