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均置諸不理,迄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向高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等情。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民國95年3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將於翌(21)日辭去董事職務,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詎被告均置諸不理,迄未向高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而有確認之必要等情。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高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均不爭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5年3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將於翌(21)日辭去董事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辭職書、存證信函、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參諸前開說明,足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職而終止,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原告為董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登記表可按。已徵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此即所謂後契約義務。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92年10月1 日修正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董事解任核屬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公司自負有提出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之義務。復查,原告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向高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高市政府申請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