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應受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其中七分之一由被告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丁○○、戊○○、己○○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己○○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唯盛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8日、93年10月28日、95年1 月2 日,邀被告丁○○、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0 元、1,000,000 元、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3 年、3年、2 年,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分別加年利率4.34%、4.34%、4.42%計算,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 月28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被告唯盛公司為償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債務,曾背書轉讓被告己○○所簽發,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 號,金額295,000 元,發票日95年5 月4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並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利息,且如附表編號3 債務於如附表編號4 債務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4 債務於如附表編號3 債務清償完畢時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印章放於皮包,是老闆自己拿去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各3 份、利率變動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唯盛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己○○雖抗辯上開支票非其簽發,但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事劉進松亦僅證稱略以:95年農曆過年前曾聽聞被告己○○與黃文宏爭執票據簽發問題等語,然證人僅約略聽聞因票據簽發而起爭執,致爭執詳情尚非知悉,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第53頁),是亦無法證明上開支票確非被告己○○簽發,則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上開票據既係被告唯盛公司背書轉讓作為清償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債務之用,則發票人即被告己○○在該票據債務範圍內自與被告唯盛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互負連帶給付義務。又命被告己○○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金額(元)│週年利│利息 (自下列│違約金 (自下列之│ │號│ │率 │之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左列│逾期6 個月以內,│ │ │ │ │利率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 │ │ │ │ │超過6 個月,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1 │438,191 │7.93%│93年3 月28日│ 95年4 月29日 │ ├─┼─────┼───┼──────┼────────┤ │2 │555,552 │7.93%│95年2月28日 │ 95年3 月29日 │ ├─┼─────┼───┼──────┼────────┤ │3 │1,049,720 │8.01%│95年4 月5日 │ 95年5 月6 日 │ ├─┼─────┼───┼──────┼────────┤ │4 │295,000 │6 % │95年5 月4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