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林玉心、柯盛益、林勇如
- 原告辛○○
- 被告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庚○○ 己○○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聰明所有坐落高雄市○○段四一四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一七六七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路一六二號五層樓房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四一四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一七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一六二號五層樓房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段四一四號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一七六七號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路一六二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辛○○與被告丙○○○、庚○○、己○○、戊○○、乙○○、甲○○之被繼承人賴聰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嗣因賴聰明於民國90 年7月29日死亡,而由被告等人繼承,惟因被告等人積欠遺產稅迄今未繳,以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已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7 月22日列冊管理在案。原告與賴聰明為兄弟關係,因而一同購買系爭房屋,並於修改系爭房屋內部結構、裝潢後,登記為二人分別共有。然於賴聰明死亡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方式,即迭生爭執,造成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處分均發生障礙,現僅有一樓部分為兩造家族為股東設立之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四樓、五樓部分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其餘樓層則均屬閒置。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建物各樓層均設有電梯及樓梯,出入方便,爰請求被告等人先行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由被告取得第一層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由被告取得第四層、第五層;由原告取得第二層、第三層。又若無法依系爭建物現狀加以垂直分割,則伊願意依應有部分負擔修正系爭房屋之費用,使之符合依樓層分戶編層之法規。惟若被告不願意負擔二分之一之修正系爭房屋費用,而無法垂直分割,伊則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二)由原告取得系爭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由被告取得第一層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由被告取得第四層、第五層;由原告取得第二層、第三層。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等人現正針對賴聰明之遺產稅事件進行行政訴訟中,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若依系爭建物現狀得以分割,被告等人同意分割。惟若依系爭建物現狀無法原物分割,則因被告等人未繳納遺產稅,於拍賣後將無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故應認不得進行變價分割。又若需修正費用始得依樓層分戶,則被告等人不願意負擔,僅願意成立分管契約。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原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賴聰明所共有。 (二)被繼承人賴聰明於90年7 月29日死亡,由被告6 人繼承。(三)系爭建物因已經改裝,現狀無共同使用之空間,若未依法增編門牌,且分割處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即無法依樓層分割。而依建築物現狀,並無法增編門牌,故無法獨立分割。 (四)被告六人尚未就賴聰明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有積欠遺產稅未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共有物可否分割?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系爭共有物是否可現狀分割? (四)系爭共有物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對爭點一:「系爭共有物可否分割?」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聰明間,均無就系爭建物訂有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建物於使用目的上,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因積欠遺產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認不可對系爭建物進行變價分割,惟被告並未就此一抗辯提出法律上依據,所言難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自應予以准許。至本件分割就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及於共有人積欠遺產稅之情形下應如何辦理分割登記,則分別為分割方法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並不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附此敘明。 六、本院對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賴聰明於90年7 月29日死亡,就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由被告6 人共同繼承,然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三)是於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賴聰明死亡後,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被繼承人即賴聰明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賴聰明原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系爭共有物是否可現狀分割?」及爭點四:「系爭共有物應如何分割?」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次按「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物為已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僅有單一之共同進出口,並無增編門牌號而分戶,且無定著可分隔之樓地板及牆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5 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5000595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若欲考慮依兩造所提之分割方式設置分戶牆,則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使用執照增編戶數,先將共有空間分隔出後(如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面積全部、地下室之直通樓梯間連通至一樓門廳、及通至入口之走廊之範圍、二至五樓每層共用之樓梯煎、電梯間範圍、留設淨寬1.2 公尺之走廊範圍等均列屬共用空間),剩餘的部分,才能分戶為專有部分,且每一戶亦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均有出入口直接通至道路或直通樓梯間,否則無法新增門戶。且依系爭建物之現狀,尚須將第一層通往地下一層之直通樓梯,分隔出與梯同寬(1.2 公尺)的走廊連接至門廳,並於扣除樓梯間、走廊、門廳等共用空間後,才可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兩戶。二至五層電梯及樓梯均需分隔出樓梯間(如形成走廊則走廊淨寬需與梯同寬),及電梯間(等候空間淨深度1/2 公尺以上),同時3 至5 層右上角的廁所出入口需配合樓梯間變更位置,開向專有部分,扣除樓梯間、電梯間後,每一層方可增編一戶,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5年8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2273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 (四)惟就增編門牌以修正系爭建物現狀之相關費用,原告僅願意負擔上述修正系爭建物費用之二分之一,而被告則不願意負擔其餘費用,業具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則於上述情形之下,若以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戶分割方案加以分割,即有違上開法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自有不當,是兩造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即不可採。 (五)從而,本件系爭建物既無法原物分割,且原告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而又無被告抗辯所積欠遺產稅即不得變價分割之相關限制,則於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若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則有顯失公平之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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