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2號
- 原告
- 台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九一二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車牌編號Z3-149號壓縮式垃圾車壹部(引擎號碼:4D34K1597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以執行債權人洪翊嘉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執行債權人洪翊嘉將其債權轉讓與被告,原告乃變更由被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此經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Z3-149號(引擎號碼:4D34K15975號,下稱系爭車輛)壓縮式垃圾車原為訴外人延侖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所有而提供為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嗣訴外人延侖公司因未按期清償債務而遭動產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迪公司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取回系爭車輛,其後並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公開拍賣,惟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訴外人合迪公司乃轉洽伊購買,而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車輛取得其所有權,詎訴外人延侖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洪翊嘉竟於同年12月23日持鈞院94年度票字第3583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691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車輛,訴外人洪翊嘉並於95年5 月30日將上開執行債權轉讓與予被告而仍續予查封,此業影響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令:⑴、鈞院94年執字第69123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2004年日產牌壓縮式垃圾車壹部(車號:Z3-149,引擎號碼:4D34K1597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前揭車輛若於訴訟中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250,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經營環保業務而購買系爭車輛,其買賣顯屬虛偽,且訴外人合迪公司私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訴外人延侖公司名下,伊自得以確定之執行名義查封債務人延侖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延侖公司所有而於94年1 月27日將之提供為其債權人即訴外人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訴外人延侖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迪公司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130 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而由訴外人合迪公司於同年5 月5 日取得占有。
㈡、訴外人合迪公司於94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標的物為系爭車輛與同原為訴外人延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3-150號垃圾車,每部價金1,250,000 元,並分36期按月給付車款價金76,560元,而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完畢。
㈢、訴外人延侖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洪翊嘉於94年12月23日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3583號民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91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車輛,訴外人洪翊嘉並於95年5 月30日將上開執行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通知訴外人延侖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而由被告接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㈣、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訴外人延侖公司名下。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執行程序方告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一)點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洪翊嘉對於訴外人延侖公司前因給付票款事件而向本院取得94年度票字第3583號民事確定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5年3 月2 日查封系爭車輛在案,而該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95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與訴外人延侖公司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乃經訴外人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經該公司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130 號交付車輛強制執行事件而由之於同年5 月5 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乙節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合迪公司嗣並依法公告拍賣,此亦有登報資料4 份在卷可憑,另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乃與訴外人合迪公司簽約約定「立書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台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購買下列標的物:壓縮式垃圾車車號Z3-149中華牌2004年FFE659E7-01 …車號Z3-150中華牌2004年FFE659E7-01 …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有關條款如下:一、付款方式:㈠乙方向甲方購買前列標的物全部價款計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正乙方應依下列日期及金額(未含稅)給付: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97年8 月1 日止計36期,於每1 月1 日各攤付新台幣76,560元。㈡乙方應於訂立本契約時,依照前開日期及金額簽發付款之票據交付甲方收執,甲方在價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等語,此亦有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又訴外人合迪公司之法務經理即證人施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輛原本是設定動產抵押,我們取回車輛後,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無法應買,而商洽原告購買。…原告價金尚未繳完。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原債務人名下。我們仍有動產抵押權。」等語(本卷第58頁),而證人施明正既經手本件交易,對系爭車輛買賣過程自知之甚詳,且其為系爭車輛拍賣人即訴外人合迪公司之員工,與本件買受人之原告為有厲害關係,自無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詞之理,是其所言應屬真實可採,而訴外人合迪公司原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本有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自行出售取償,此為法律所授予之權限而非受抵押物所有人之委任,且動產抵押權人依此所為之拍賣或出賣因無如強制執行法得由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2 項),此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者有異,自無從與強制執行法之拍賣認其出售人仍為債務人者等同視之,今系爭車輛既係由動產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合迪公司對外為拍賣之意思表示,且由訴外人合迪公司出面商洽原告購買,而上開契約亦明白記載係由訴外人合迪公司移轉系爭車輛而由原告支付價金,原告自係與居於出賣人地為之訴外人合迪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與訴外人延侖公司為買賣協議,其買賣契約之出售人自為訴外人合迪公司而與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延侖公司無涉,而原告於此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確曾與訴外人延侖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屬特種車輛,原告並無經營環保類業務之營業項目,其與訴外人合迪公司所為之買賣顯屬虛偽云云,惟查,訴外人合迪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並於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延侖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時,依法取回車輛而為拍賣取償乙節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合迪公司既係為自身債權獲償之目的而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亦已支付分期付款之部分車款價金,訴外人合迪公司自有為出賣之真意而無成立通謀虛偽買賣之可能,此並不因系爭車輛為特種車輛或原告未經營環保類業務之營業項目而有不同(蓋營業項目及車輛種類均僅為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關),而被告於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合迪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其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合迪公司就系爭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固於買賣時再行約定為附條件買賣條款,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所定:「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在優先保護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以避免標的物因交付買受人或買受人交付價金取得所有權而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其原非在規範限制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自行出售取償之情形,本件買賣自因非係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延侖公司之附條件出賣而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且本件係由動產抵押權人自行出售,其於出售系爭抵押物而實行其抵押權時,不論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之全部受償,該抵押權都因其抵押權之實行而告消滅,是系爭車輛雖尚未塗銷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然因此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參照),此自不影響其實際上業已消滅之動產抵押權,故訴外人合迪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之同時自亦已消滅其上原存有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已無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存在,上開條文自亦無適用之餘地,況訴外人合迪公司原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原告所締結保留所有權為其所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其取回占有而未另與訴外人延侖公司約定而取得其所有權前,就該所有權保留之約定部分自無任何實益,亦無法產生任何法律上歸屬之效果(縱原告未完全給付價金,訴外人合迪公司仍無法取得所有權),則參酌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於除去該屬贅文之所有權保留約款部分後,其他部分之約定既仍足以成立買賣契約,自應認原告與訴外人合迪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有效,系爭車輛自已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
㈣、原告有無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附所有權保留之約定雖屬無效,然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合迪公司取回後出售交付予原告,原告嗣雖又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延侖公司而為被告所查扣,然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原告已因買賣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完全所有權,此並不因系爭車輛尚登記於訴外人延侖公司名下,且由之占有而有不同(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實際上之動產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相關性),則原告既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對已非屬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延侖公司所有之車輛實施查封自非適法,原告自得據其所有權之權能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乃由出賣人即訴外人合迪公司合法出賣予原告,而原告與訴外人合迪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附所有權保留之約定雖屬無效,然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已因訴外人合迪公司之交付行為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自得據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執字第69123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車牌編號Z3-149號壓縮式垃圾車乙部(引擎號碼:4D34K1597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經拍定,則原告為恐情事變更而預為之第2 項聲明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