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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誠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善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誠善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4年2 月18日止,每月為1 期,並依固定利率10.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誠善公司自93年7 月18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誠善公司於邀同被告丙○○、乙○○向其借貸2,700,000 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2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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