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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
    丁○○、乙○○、丙○○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立森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柒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立森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67340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丙○○、乙○○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立森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5日,邀約被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5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立森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4年6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立森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後 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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