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訴字第180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現應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現應
甲○○
現應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丙○○、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丙○○、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丙○○、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丙○○、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騏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騏榮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7日及同年12月2 日分別邀同被告丙○○、丁○○、甲○○及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2 筆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計2,000, 000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上開借款時日起至97年8 月17日及97年12月2 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3%機動調整計算(違約時均為6.89%) ,本息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均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騏榮公司分別自95年3 月17日及95年3 月2 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分別尚餘本金821,090元及924,219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