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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旗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告
巨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旗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銘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被告丙○○於民國94年9 月間,持被告巨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祥公司)所開立之支票3 張,每張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1 月30日,票號分別為: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系爭3 張支票),以被告旗銘公司需錢周轉為由,向原告佯稱上開支票到期前收到工程款,即會以現金換回支票,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4年9 月6 日,將1,500,000 元匯入被告旗銘公司之帳戶內,嗣至上開支票分別到期,原告向被告旗銘公司、丙○○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丙○○竟避不見面,被告旗銘公司明知其為系爭3 張支票之受款人,經原告請求背書時予以拒絕,被告巨祥公司亦以無錢付款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足見被告係假藉借款之名,共同行詐財之實。為此,爰:(一)依民法第474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旗銘公司返還1,500,000 元;(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旗銘公司、巨祥公司連帶賠償1,500,000 元;(三)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巨祥公司應給付系爭3 張支票之票款計1,500,000 元予被告旗銘公司,並將上開票款交由原告受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由國庫墊付,暫免原告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旗銘公司及丙○○則以:原告係被告旗銘公司往來客戶竣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立公司)負責人巫志立之妻子,訴外人巫志立於94年5 月24日死亡後,竣立公司之事務即由原告負責處理,而竣立公司尚積欠被告旗銘公司貨款共3,685,742 元,被告巨祥公司及訴外人國炬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多筆工程款項未付予竣立公司,為處理上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旗銘公司曾於94年8 月17日,通知原告將於94年8 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並先於94年8 月20日以傳真方式,將竣立公司之債權債務初步明細傳真予原告,於同年月23日召開協調會時,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協議書、和解書及授權書,原告同意承擔竣立公司積欠被告旗銘公司之債務,並授權被告丙○○處理債務相關事宜,向被告巨祥公司等債務人所請領之工程款項先清償竣立公司積欠被告旗銘公司之貨款,若有剩餘則歸原告所有,原告並須先給付被告旗銘公司1,500,000 元,足見原告於94年9 月6 日匯款1,500,000 元予被告旗銘公司,乃係清償部分貨款債務之用,顯非原告所述之借款。而於召開協調會之翌日即94年8 月24日,被告丙○○即依原告之授權,代表訴外人竣立公司與被告巨祥公司簽立協議書,並由巨祥公司簽發系爭3 張支票予被告丙○○,並約定被告巨祥公司請領工程款項後方支付予訴外人竣立公司,且支付工程款之明細係以被告巨祥公司與業主所確認之工程款項明細為準,惟為避免原告擅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故於系爭支票上均記載受款人為被告旗銘公司。嗣因被告巨祥公司經結算後,認僅需給付原告工程款40幾萬元,故將工程款項給付原告後,即表明不可讓系爭3 張支票兌現。綜上,被告旗銘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匯款項1,500,000 元,乃係為清償部分貨款債務之用,又被告旗銘公司與被告丙○○並無使用詐術詐騙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及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旗銘公司、丙○○連帶賠償1,500,000 元,為無理由等語。被告巨祥公司則以:原告授權被告丙○○與被告巨祥公司就其應給付予訴外人竣立公司之工程款進行協商,惟因訴外人竣立公司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最後之追加減工程款項尚未確定,經被告丙○○與被告巨祥公司協議結果,由被告巨祥公司先開立系爭3 張支票予被告旗銘公司,作為巨祥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擔保,惟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以結案驗收為依據,被告巨祥公司並分別於94年8 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匯款500,000 元、300,000 元予被告旗銘公司,嗣經工程陸續結案驗收後,結算結果尚須給付原告45萬多元,乃分別於95年1 月20日、同年5 月26日匯款60,000元、350,000 元予原告,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未將剩餘工程款項給付原告,是被告巨祥公司並未有何詐騙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旗銘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被告丙○○於94年9 月間,持被告巨祥公司開立之系爭3 張支票,以被告旗銘公司需錢周轉為由,向原告佯稱上開支票到期前收到工程款,即會以現金換回支票,而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貸予1,500,000 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系爭3張支票為證,被告丙○○、旗銘公司對於收受匯款1,500,000 元及交付系爭3 張支票,被告巨祥公司對於開立系爭3 張支票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被告旗銘公司、丙○○有無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

(二)被告有無共同詐騙原告1,500,000 元?(三)原告可否代位被告旗銘公司請求被告巨祥公司給付票款1,500,000元?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4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難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旗銘公司、丙○○辯稱:原告為訴外人竣立公司負責人巫志立之妻子,訴外人巫志立死亡後,竣立公司之事務即由原告負責處理,因竣立公司尚積欠被告旗銘公司貨款共3,685,742 元,而被告巨祥公司及訴外人國炬企業有限公司亦有多筆款項未付予竣立公司,為處理上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旗銘公司於94年8 月23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原告同意承擔竣立公司積欠被告旗銘公司之債務,並先給付被告旗銘公司1,5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旗銘公司、丙○○提出協議書、和解書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協議書、和解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其中協議書第五點第(五)款前段載明:(94年)8 月30日前旗銘企業(股)公司先向丁○○女士請領新臺幣1,500,000 元等語,核與原告陳稱:伊匯款1,500,000 元予被告旗銘公司,係基於協議書第五點第(五)款之約定,原先約定8 月30日的付款時間,僅是暫時約定的時間,實際上是在9 月6 日才匯款予旗銘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旗銘公司、丙○○上開辯解,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94年9 月6 日匯款1,500,000 元予被告旗銘公司,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旗銘公司於94年8 月23日之協議,且係為清償部分貨款債務,自與借貸契約無涉,被告旗銘公司收受上開款項1,500,000 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旗銘公司應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1,500,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巨祥公司辯稱:原告授權被告丙○○與被告巨祥公司就應給付予訴外人竣立公司之工程款進行協商,惟因訴外人竣立公司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最後之追加減工程款項尚未確定,經被告丙○○與被告巨祥公司協議結果,由被告巨祥公司先開立系爭3 張支票予被告旗銘公司,作為巨祥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擔保,惟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以結案驗收為依據等語,此有被告丙○○代表竣立公司與被告巨祥公司於94年8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與被告旗銘公司於94年8 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五點第(五)款後段亦載明:另向巨祥公司請領工程款支票(三個月內)1,500,000 元整等語,核與原告陳稱:丙○○於94年9 月5日來找伊時,就有帶系爭3 張支票交予伊,這也是基於協議書內容等語相符(見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巨祥公司所開之系爭3 張支票,係為擔保訴外人竣立公司對被告巨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交由原告所保管無訛。綜上,原告因被告巨祥公司為擔保對訴外人竣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而取得系爭3 張支票,而原告於94年9 月6 日匯款1,500,000 元予被告旗銘公司,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旗銘公司於94年8 月23日之協議,且係為清償部分貨款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巨祥公司明知無力償還竟仍提供系爭支票,被告旗銘公司提供帳戶,再由被告丙○○持系爭3 張支票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000 元至被告旗銘公司之帳戶內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致其遭受1,50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其先決條件,須代位行使權利者確為債權人,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查,原告對於被告旗銘公司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非被告旗銘公司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旗銘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被告旗銘公司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固以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由國庫墊付,暫免原告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2 款規定,係原告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以及免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定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效力並不及於為假執行之擔保,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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