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8號
- 原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凱益紙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凱益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益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5%計算,如1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凱益公司自95年4 月17日起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丁○○、丙○○則均以:其等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未及時告知被告凱益公司欠款之事,致陷其等於不利,且其等現無力清償上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凱益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丙○○抗辯原告未告知被告凱益公司欠款及其等無力清償等情,亦無解於清償責任。另被告凱益公司、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