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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月霞伍逸康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被告
新麗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張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詎遭訴外人甲○○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配偶,於民國83年間利用原告為其施作地下停車場地面鋪設工程之際,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復於不詳時地,盜刻原告印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掛名為被告股東。嗣於92年間,因被告停業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稅捐機關列原告為被告清算人並予以追繳被告所欠稅款,原告係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函始悉上情。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危險,爰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訴外人甲○○冒用其名義掛名為被告股東,因被告新麗公司廢止登記後,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更名同意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設立章程影本為證,且證人即同被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乙○○到庭證稱:伊於81年間在甲○○開設之擎臣有限公司擔任工人,曾為辦理勞工保險提供身分證予甲○○,曾見過原告,沒聽說原告擔任被告股東等語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新台幣1,000,000 元投資被告公司並擔任其股東,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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