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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告
力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乙○○、甲○○之住所或居所因非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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