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3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形式上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依上述規定,原告列被告監察人甲○○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係擔任被告之董事,惟於民國95年3 月17日即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位,並於95年4 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職之通知,該存證信函並於次日由被告收受,而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項,董事之辭職一經對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解任之效力,不以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為必要,故原告自95年4 月21 日 起應已不具董事身分,然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解任登記,致原告因是否仍具被告董事之身分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4 月21日起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沒有收到原告之辭職書及存證信函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續與否?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董事乙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既仍有爭執,足見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在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本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甚明。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於95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業於95年3 月17日以書面辭任董事,並請原告速辦理董事解任登記,而該存證信函則於95年4 月21日送達於被告乙情,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沒有收到原告之辭職書及存證信函等語為辯,惟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確為被告公司之址,而被告於本院提示存證信函回執時,對該存證信函及回執之真實性均為不爭執,自堪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該存證信函上既已提及業已提出書面辭去董事之情事,並督請被告速為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故亦堪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該存證信函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故被告辯稱未收到辭職書並不足採,兩造間有關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95年4 月21日起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至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既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本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且原告復已於95年4 月20日以非對話之方式發出存證信函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於翌日達到被告並自該日起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5年4 月21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