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8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被告事務所設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10之8 號1 樓,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稽,本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不對此抗辯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向被告訂購「貨品編號AC-10 」之柏油(以下簡稱系爭柏油品)700 公噸,每公噸新台幣(下同)8,999 元,總價為6,299,300 元,原告於付清價款後,雙方約定被告上開貨品出貨時應交付至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之訴外人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德公司)。詎被告於訂約後,出貨時竟不先知會原告即交付予訴外人康德公司,直至95年3 月6 日由原告向被告查詢交貨情形,方知被告未知會原告即業已出貨142.79公噸予康德公司。雖經原告再度強調被告出貨時務必先行知會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至95年3 月6 日起迄95年4 月底,被告竟又將546.22公噸之柏油未先知會原告即分26次交付予康德公司,僅剩10.99 公噸尚未交付。被告既依約於交貨時負有先行知會原告之義務,始能運交予康德公司,被告竟均未履行,則其運交予康德公司之行為尚非屬符於債務本旨之行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將系爭柏油品 546.22公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將柏油直接交付予第三人康德公司,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告既已確實依約定交付柏油予訴外人康德公司,已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柏油品出貨時應先行知會原告該所謂「知會」之意涵,充其量僅係原告希望被告順便告知原告交貨之情形而已,並非約定被告一定要通知原告並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出貨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是所謂「知會」並非屬被告所應負之履行義務,更與被告之給付行為是否符合債務本旨無關。被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即應生清償之效力。又被告已依上開方式陸續交貨達1 個半月之期間,原告對此交貨方式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詎原告僅因訴外人康德公司挪用柏油即要求被告再重新交貨,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訴外人康德公司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柏油品挪用他處,此乃訴外人康德公司對原告之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其與訴外人康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救濟,訴外人康德公司之違約行為後與被告無關,然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重覆交貨,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出具95年2 月22日「柏油產品洽購貨品清單」上載明:「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並將貨品送予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自95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分32次,出貨689.01公噸之柏油至康德公司。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因未知會原告即將系爭柏油品出貨予訴外人康德公司而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法達到債務履行之本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清償與否僅視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是否已因受領清償利益而達成債權目的之事實判定之,非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出貨前應先知會原告,但被告於未事先知會原告下,已出貨系爭柏油品689.01公噸予訴外人康德公司之事實,為原告提出載有「出貨時請知會本公司」字樣「柏油產品洽購貨品清單」1 紙、匯款回條、傳真出貨資料、內銷交運明細表(95年2 月1 日至95年4 月24日)為證,並聲請證人林清香於審理中證述:因為貨物數量很多、金額很大,原告要知道被告何時出貨,當初有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若要出貨一定要通知原告,當初發現工地已經動工,但是卻沒有收到被告的知會,查詢之後,被告才傳真給原告等語綦詳。被告對於出貨前應事先知會原告一節並不爭執,且上開證物及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交運明細統計表、成品交運單各1 份亦互核無訛,原告上揭所陳尚認為真實。惟被告出貨與訴外人康德公司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的約定,且被告直接將系爭柏油品交運予訴外人康德公司亦符合原告之利益,此據被告陳稱:訴外人康德公司因向原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土建二標」工程,工程所需之柏油由原告向被告訂購,故兩造約定被告將系爭柏油品直接交付予訴外人康德公司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所述並不爭執,並據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林秋乾證稱:「我們公司買柏油時,就預定被告公司送到康德公司去。康德公司的地址與工地地址不一樣,因為油品尚須要加工,所以要送到康德公司去加工,而不是直接送到工地去。我們與康德公司約定,就是鋪設瀝清施工、加工也是由康德負責」、「我沒有通知康德公司被告公司送油品去,但是康德公司知道我向被告公司訂貨」等語確實,該證詞亦核與上開「柏油產品洽購貨品清單」所載「將貨品送至康德歷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及原告所提與訴外人康德公司間的工程合約書內容核符一致,上開證詞及書證亦均堪為憑,是訴外人康德公司為兩造間約定有權受領系爭柏油品之人,參照上開規定意旨,被告只要完成向訴外人康德公司交運系爭柏油品之行為即應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之清償行為,而被告確已將系爭柏油品除所餘10.99 公噸尚未交付外,均皆已交付與訴外人康德公司,已如前述,是已送交部分的債之關係應已消滅,無復為給付之可能。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知會原告即交付系爭柏油品予訴外人康德公司,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要求被告重為給付云云,無非以被告「知會」之意思通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素」,因此即使系爭柏油品中之142.79公噸貨品亦未知會原告即出貨予訴外人康德公司,但原告認為當時尚無損於債務之履行,故未於向被告請求重為給付,其事實上以知會之意思通知是否足發生債務履行之損害而決定清償與否的效力,自與上開清償的規定意旨未符,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為清償,自無重為給付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柏油品546.22公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