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凰水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新凰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4 月20日起,分別至95年4 月20日、96年3 月20日止。上開200 萬元借款應按月繳息,利息依年利率9.5%計算,本金到期1 次清償,如1 期未付,經催告後仍未支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100 萬元借款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9.5%計算,如1 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2 筆借款到期未付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新凰公司自94年8 月20日起未繳款,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歸戶查詢單、存證信函、執據聯各1 份、動撥申請書2 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19至28、50至5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本金 │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 │ 餘額 │仟零陸拾參元 │柒拾貳元 │ ├─┬─┼──────────┼───────────┤ │ │年│百分之九點五 │百分之九點五 │ │利│利│ │ │ │ │率│ │ │ │息├─┼──────────┼───────────┤ │ │利│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 │息│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 │ │ │ │迄│ │ │ │ │日│ │ │ ├─┴─┼──────────┼───────────┤ │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違約金│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之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百分之二十計算。 │ │ │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