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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鋐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松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鋐公司)及乙○○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14日邀同被告
    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200 萬、340 萬及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
    示,其中附表編號1 之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
    8%機動計算,附表編號2 、3 之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2 年期定儲利率加1.15% 機動計算。3 筆借款均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松鋐公司借款後
    ,就附表編號1 之借款自95年3 月15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
    本金1,587,382 元未清償;就附表編號2 之借款自95年2 月
    22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3,295,091 元未清償;就附表
    編號3 之借款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891,
    129 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53%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2 年期定儲利率為年息2.045%,故附表
    編號1 之借款利率為6.33% ,附表編號2 、3 之借款利率為
    3.195%。又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松鋐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其固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惟已於94年8 月間離開松鋐公司,且曾要求乙
    ○○代為終止連帶保證關係,詎乙○○並未依約辦理等語置
    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丙○○所自認,復有其
    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本息攤還表各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2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丙○○固以前情置辯,
    惟其既自認有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且其所負之連帶
    保證責任未經合法終止,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松鋐公司既
    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借 款 金 額 │借款期間│ 積欠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1  │ 2,000,000  │94年7 月│1,587,382 │自95年3 月15日起至│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
│    │            │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7年7 月│          │33%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15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2  │ 3,400,000  │94年7 月│3,295,091 │自95年2 月22日起至│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
│    │            │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109 年7 │          │195%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月22日止│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 3  │ 1,000,000  │94年7 月│ 891,129  │自95年2 月22日起至│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
│    │            │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99年7 月│          │195%計算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22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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