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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告
德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美蓮
被告
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初向原告購買砂糖一批,約定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4萬餘元,被告已以現金支付部分貨款,並就其餘204,100 元之貨款,簽發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且於95年5 月18日,再度向原告購買砂糖490 包,每包價額910 元。詎原告於95年5 月19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向被告收取貨款時,發現被告營業處所大門深鎖,而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櫃簽收單、被告所簽發面額為204,100 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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