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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6號

給付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告
法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鵬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署之商標授權合約書給付權利金,而因被告住所地及日後執行標的均在本院轄區內,故向本院提起本訴應屬適法云云,惟查,原告本於商標授權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此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而原告提出之商標授權合約書第16條約定:「管轄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徵兩造已約定以台灣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審判籍,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否則該合意管轄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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