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2,589,948 元(見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999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349,295 元(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經營骨科聯合門診為由,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19巷43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5年1 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4日止,租金每月68,000元。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內大興土木,致使一樓頂版樑多處穿孔、一樓外牆窗台拆除,一樓騎樓鋁企口版拆除、二樓頂版穿破電管、二樓頂版樑穿孔、二樓地坪粉花崗石穿孔、四樓牆穿孔、三樓牆穿孔、三樓地坪粉花崗石穿孔、四樓牆穿孔,並擅自更改浴室,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回復原狀費用為1,349,295 元,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432 條第2 項之債務不履行、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曾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施工,且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係因原告無預警切斷電力,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債務不履行。且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就系爭房屋牆壁、粉花岡石、油漆部分予以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90,695 元,而非鑑定報告所載1,349,295 元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於95年1 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4日止,租金每月68,000元,被告並已交付押租金136,000 元與原告。被告為在系爭房屋設置淋浴設備及在一樓新設廁所,而進行裝潢工程,在一、二樓地板鑽孔,共計支出裝潢費用3,831,935 元,原告並於95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屋斷電,以致被告因無法開啟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業已於95年4 、5 月間終止,被告並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 頁、第106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51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3 份、鑽孔照片26張、系爭租約、工程契約書各1 份、高雄神采彤妍設計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999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㈠第35至47頁、第109 至114 頁、第136 至168 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就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得否請求以金錢賠償?其賠償金額若干?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指被告)取得甲方(指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指被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為系爭租約第9 條所明定,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租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999號卷第21頁)。是以,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時,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又查:被告為在系爭房屋設置淋浴設備及在一樓新設廁所,而進行裝潢工程,在一、二樓地板鑽孔,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裝潢,有造成構件之損害,致系爭房屋本身強度降低,導致構件局部不安全,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9 月19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95年4 、5 月間終止,亦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增訂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其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 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3 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基於保障符合債權人意願,並迅速獲得救濟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如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而未就回復原狀之具體方法為約定,應認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方式,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經查:系爭租約第9 條僅約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約定原告履行回復原狀之具體方法,此觀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自明(見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4999號卷第21頁)。而原告因系爭房屋之裝潢施工事宜,要求被告向其保證無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並需先行提供回復原狀費用400 萬元以供擔保,因被告認擔保金額過高,以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承包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現場監工甲○○、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84 頁、第18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本院卷㈡第10頁),是兩造於本件糾紛發生前,已無法就被告如何確保其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達成協議,自難期待原告信任被告回復原狀之方式,因系爭租約並未限定由被告親自履行回復原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㈤再查:系爭房屋之強面穿孔之修復方式,以EPOXY 砂漿填實,再內部粉刷批土油漆後,外部則重貼面材;而樑與樓版有多處開孔,則以EPOXY 砂漿填實後,再用碳纖維作剪力補強,使其不損失其原有強度,最後再粉刷批土油漆;地版穿孔部分之修復,亦以以EPOXY 砂漿填實後,再用碳纖維作剪力補強,樓地板上方更換花崗石面材,樓地板下方則分刷批土油漆,以回復原有強度、外觀與功能,則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49,295 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295 元以履行其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㈥又按,回復原狀費用中之所以應扣除折舊差額,在於債務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僅在於回復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或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非使債權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因修復毀損之物而需使用新品材料,倘若該物因材料之更換,而增加其價值,以致修復後,物之價值較毀損前為高,因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否則將使債權人不當受利,此時自應扣除折舊差額。但因更換之新品,對整體的物而言,可能微不足道,而不足以增加物之價值,但更換新品材料,又為修復所必需,由於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即不得再扣除折舊差額,否則將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獲得滿足。㈦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時,確未將折舊考慮在內,惟系爭房屋因既有材質已遭破壞,無法找到相等舊品予以更換,故只能以新品代替,以符合回復原狀之鑑定要旨,而前揭鑑定報告記載之修補方式,並無致系爭房屋之價值與功能有所增加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8 月22日、96年9 月11日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第92頁、第124 頁),是前揭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費用1,349,295 元,僅能使系爭房屋回復至被告承租前之原有狀態,並未因此使系爭房屋之價值增加,原告既未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自無理由主張前開修復費用應再扣除折舊差額,是被告以鑑定報告以新品材料作為修補,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就系爭房屋牆壁、粉花岡石、油漆部分予以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僅790,69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82至83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349,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432 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惟因此部分請求權與系爭第9 條約定之請求權間具有競合關係,且原告擇一而為請求,則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第9 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贅論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