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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曜錦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曜錦實業有限公司、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曜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2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9.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8 月31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依雙方之約定,亦依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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