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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順猷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七項債務清償範內免為給付。

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項債務於第八項債務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但如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已連帶清償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但如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已連帶清償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則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丙○○、乙○○、丁○○、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猷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於:㈠民國92年11月3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4 日起至95年11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 34%計算。㈡94年4 月6 日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7年4 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22% 計算。㈢95年1 月13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13日起至98年1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2% 計算。㈣95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0日,再分別借款400,000 元、640,000 元、29 0,000元,借款期間第一筆借款自95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第二筆借款自95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止,第三筆借款自95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2% 計算。以上數筆借款並均約定順猷公司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各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順猷公司前開借款分別僅清償至95年6 月4 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4 月17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並背書轉讓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用以清償前開欠款中之400,000 元及640,000 元,惟該2 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丙○○、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康德公司既為附表二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亦應負付款之責。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契約影本各1 份、借據影本6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授信約定書4 份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順猷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丙○○、乙○○、丁○○為前開順猷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被告康德公司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人,自應負付款之責。惟因依原告所為可堪採信之陳述可知,其持有被告康德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順猷公司分別持之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號之借款債務,惟未獲兌現,則被告康德公司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以及順猷公司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亦因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 款 金 額 │借款期間│ 積欠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一 │ 1,000,000 │92年11月│ 158,710 │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自95年7 月5 日起至清││ │ │4 日起至│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95年11月│ │7.93% 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4 日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違約金。 │├──┼──────┼────┼─────┼─────────┼──────────┤│二 │ 1,000,000 │94年4 月│ 666,664 │自95年4 月18日起至│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 │ │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97年4 月│ │率7.81% 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18日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違約金。 │├──┼──────┼────┼─────┼─────────┼──────────┤│三 │ 1,00,000 │95年1 月│ 899,029 │自95年5 月13日起至│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 │ │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98年1 月│ │率7.11% 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13日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違約金。 │├──┼──────┼────┼─────┼─────────┼──────────┤│四 │ 400,000 │95年3 月│ 400,000 │自95年4 月17日起至│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 │ │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95年6 月│ │率6.61% 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20日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違約金。 │├──┼──────┼────┼─────┼─────────┼──────────┤│五 │ 640,000 │95年4 月│ 640,000 │自95年4 月17日起至│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 │ │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95年7 月│ │率6.61% 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22日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違約金。 │├──┼──────┼────┼─────┼─────────┼──────────┤│六 │ 290,000 │95年5 月│ 290,000 │自95年5 月10日起至│自95年6 月11日起至清││ │ │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95年8 月│ │率6.61% 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22日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 │ │ │ │違約金。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054,403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 息 │├──┼──────┼─────┼─────┼─────┼──────┼──────┤│一 │康德瀝青工業│華南銀行大│PC0000000 │513,500元 │95年6月10日 │自95年4 月20││ │股份有限公司│順分行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6% ││ │ │ │ │ │ │計算。 │├──┼──────┼─────┼─────┼─────┼──────┼──────┤│二 │康德瀝青工業│華南銀行大│SC0000000 │803,425元 │95年7月12日 │自95年7 月12││ │股份有限公司│順分行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6%計││ │ │ │ │ │ │算。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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