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472號
- 原告
- 宜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840 元貨款,及自民國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貨款民事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係以兩造間之採購契約為由被告之設施供應處高雄採購站(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 之70號)負責為其主張依據,惟查,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係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宜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另契約之簽約機關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郵政90008 號信箱等情,有卷附兩造間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 份附可稽;復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3 款:「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之約定,足徵兩造已約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所稱兩造間之契約係由被告機關所屬設施供應處高雄採購站(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 之70號)負責等前詞,然該採購站應僅係被告機關之執行單位,尚非屬有權簽約機關,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訴訟之對象,此為我國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所採之私法上契約之當然處理原則,無待贅敘。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兩造間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且本件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否則該合意管轄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