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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宏欽吳俊龍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凱益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凱益紙業有限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益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7日
    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
    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並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布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機動計
    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又凱益紙業有限公司復於94
    年5 月17日邀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
    借款2,000,000 元(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
    限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並按月支付利息,本
    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伊公告之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
    4.395%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凱益紙業
    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僅繳款至95年4 月18日,
    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就
    附表編號二借款部分,僅繳款至95年6 月14日,尚餘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甲○○、丙○○、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與被告丙○○均
    以:伊等固不否認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該借款尚
    有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惟伊目前無力償還
    ,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之清償方案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等件
    為證,被告凱益紙業有限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
    告丙○○與丁○○並不爭執其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雖辯稱無力還款,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
    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
    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其等抗辯尚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
    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凱益
    紙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
    償,被告甲○○、丙○○、丁○○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
┌─┬─────┬─────┬─────┬─────┬─────┬─────────────┐
│編│ 初貸金額 │ 未償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2,400,000 │1,713,703 │94年5 月19│95年4月19 │年息6.39% │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元        │日起至97年│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5 月19日  │日止      │          │利率10% ,超過6 個月按上開│
│  │          │          │          │          │          │利率20% 計算。            │
├─┼─────┼─────┼─────┼─────┼─────┼─────────────┤
│2│2,000,000 │1,620,527 │94年5月19 │95年6月15 │年息6.52% │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元        │日起至95  │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 │
│  │          │          │年5月19日 │日止      │          │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
│  │          │          │          │          │          │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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