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宋李淑珍即福亨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6 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8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更正起算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李淑珍即福亨工程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向原告貸得如附表所示共計6 筆款項。並約定第1 、2 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23計付;第3 、4 筆借款本金之償付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26計付;第5 、6 筆借款本金之償付亦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亦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6計付,並均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李淑珍於借款後,就前開各筆借款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各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新臺幣放款基本、指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編│求償本金│原貸本金│貸款起迄日│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週年利率 │ │號│ │ │ │ │ │ ├─┼────┼────┼─────┼─────────────┼────────────────────────────┤ │1 │壹拾陸萬│肆佰伍拾│92年1 月29│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 │ │柒仟貳佰│萬元 │日起至97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8計算│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貳拾肆元│ │1 月29日止│之利息。 │約金。 │ ├─┼────┼────┤。 │ │ │ │2 │參拾玖萬│壹佰零伍│ │ │ │ │ │零壹佰捌│萬元 │ │ │ │ │ │拾柒元 │ │ │ │ │ ├─┼────┼────┼─────┼─────────────┼────────────────────────────┤ │3 │陸萬捌仟│貳拾壹萬│95年1 月13│自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 │ │柒佰玖拾│元 │日起至98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1計算│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伍元 │ │1 月13日止│之利息。 │約金。 │ ├─┼────┼────┤。 │ │ │ │4 │壹拾陸萬│肆拾玖萬│ │ │ │ │ │零伍佰貳│元 │ │ │ │ │ │拾伍元 │ │ │ │ │ ├─┼────┼────┼─────┼─────────────┼────────────────────────────┤ │5 │壹拾柒萬│貳拾萬元│95年1 月13│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 │ │貳仟元 │ │日起至98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1計算│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1 月13日止│之利息。 │約金。 │ ├─┼────┼────┤。 │ │ │ │6 │陸拾捌萬│捌拾萬元│ │ │ │ │ │捌仟元 │ │ │ │ │ ├─┴────┴────┴─────┴─────────────┴────────────────────────────┤ │求償本金總計:壹佰陸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