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4 地號土地下之四座地下儲油槽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間,應買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執行事件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 、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加油站得標,並於91年4 月8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因上開拍賣物為被告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為摩天公司)所經營之「摩天加油站」,故有關坐落於上開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4 地號土地下之4 座地下儲油槽(以下簡稱為系爭油槽)實為摩天加油站主建物之從物,而有助主物即前述加油站之效用甚明,在原告購得上開土地及加油站後,自一併取得系爭油槽之所有權。惟原告得標後,因拆除摩天加油站之大電機基座、發電機之糾紛,而遭被告主張為渠等所有而提起毀損、侵占之告訴,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就系爭油槽為加油站主建物之從物,原告就地下油槽有所有權乙節應有確認之利益,以除去第三人爭執其所有權之風險,以免原告使用、處分時再遭被告爭執。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油槽已出售予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售予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善達行),然因地下油槽係一附合於土地之物體並無法交付,自無從移轉其所有權,縱系爭油槽非為土地之成分,亦係屬不動產,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中泰公司及善達行在未為移轉登記之情形下,亦無法取得其所有權。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4 地號土地下容量為50,000公升之地下儲油槽4 座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之標的油槽,在當時原告向法院競標拍定時,並未在拍賣之範圍內;且系爭油槽雖係被告摩天公司所起造,惟其後已將系爭油槽售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讓與善達行,故訴外人善達行已擁有合法之獨立產權,又本件標的之四個油槽在性質上係屬「動產」,隨時可活動取出,原告所為之主張並不實在。再者,本件原告明知系爭標的之油槽產權歸屬於善達行所有,卻向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原告有另案起訴對訴外人善達行請求排除侵害,在本件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下,縱未將善達行列為本件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處,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3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 、4 號土地及其上原由被告摩天公司經營「摩天加油站」所有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強制執行不動產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及請求,在被告以前詞置辯之情形下,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其爭點即在於: ㈠本件系爭之油槽,性質上究屬動產或不動產? ㈡又系爭之油槽,是否為原告所標得加油站之從物?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系爭之油槽,性質上究屬動產或不動產?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中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供人使用,而繼續的密接附於土地,且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始足當之。 ㈡經查,本件系爭油槽,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81 號,地號為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4 號之土地地下,原為摩天加油站所有之油槽之事實,除據原告於審理期間來院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影本1 份為證,復有照片6 幀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78 號偵查卷第81頁至83頁可供佐證,在被告不予爭執之情形下,應可信為真實。則由外觀視之,本件系爭油槽既係位於原由被告摩天公司所經營之摩天加油站之下,作為該加油站之油槽,是在概念上,顯非臨時敷設或搭建,且係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惟尚非土地之成分,另作為摩天加油站之重要設備之一,有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揆諸上開對定著物之定義,應屬定著物而為不動產。 (二)又系爭之油槽,是否為原告所標得加油站之從物? ㈠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則從物之前提,必需具備:①為獨立之物;②常助主物之效用;③同屬一人所有等要素。本件系爭之油槽,應屬獨立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又既為其後由原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88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所標得之原為被告摩天公司所有摩天加油站所屬之油槽,此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附卷可憑,則系爭油槽客觀上自屬有助於摩天加油站之效用,則應予斟酌者,乃為系爭油槽與摩天加油站是否均同屬於被告摩天公司所有。 ㈡雖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油槽現為訴外人善達行所有,然因本件系爭油槽乃為不動產,又係由被告摩天公司起造,有被告所提出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則自應由被告摩天公司取得系爭油槽之原始所有權。被告雖稱被告摩天公司其後已將系爭油槽售予中泰公司,再由中泰公司讓與善達行,惟系爭油槽既為不動產,則其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自不生效力。而依中泰公司於96年1 月26日以(96)泰業字第009 號函所檢送之資料所示,中泰公司向被告摩天公司購買系爭油槽,其後再出售予善達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則中泰公司及善達行自未因此而取得系爭油槽之所有權,所有權於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摩天加油站之時,應仍屬被告摩天公司所有。 ㈢綜上,本件系爭油槽既為獨立之不動產,又在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上開原由被告摩天公司所經營之摩天加油站時,仍屬被告摩天公司所有,又常助摩天加油站之效用,自屬摩天加油站之從物。 五、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原由被告摩天公司所有且所經營之摩天加油站建物及其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則為摩天加油站建物從物之系爭油槽,自亦一併由原告予以取得,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油槽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