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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魏式璧吳俊龍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三友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7 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07%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三友公司僅繳納至95年6 月13日止,餘款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利率為5.25%)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存放款牌告利率、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友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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