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凱益紙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以上二
- 被告
- 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益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上開期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34% 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凱益公司於95年5 月12日經票據交換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 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凱益公司就上開借款雖又繳納至94年7 月10日,惟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丙○○、丁○○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被告丁○○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於被告凱益公司未如期繳納本息之初,竟未通知伊,以便伊找尋被告凱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協調清償債務,原告遲至95年8 月通知伊時,伊已無法與被告凱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聯繫,此陷伊於不利之地,惟伊仍願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凱益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嗣於到期後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414,614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件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票據拒絕往來名冊各1 件為證;而被告凱益公司、甲○○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亦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對此亦不爭執,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丁○○以原告遲至95年8 月方告知被告凱益公司未如期繳款,致伊無法找尋被告凱益公司出來協商債務,陷伊於不利等語置辯,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諸法條規定,其上開辯解仍無從解免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