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47號上 訴 人 和鴻國際科技有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5年11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今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