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7號
- 原告
- 樹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持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准許,並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2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均非真正,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與被告共同參與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地開發案,當時原告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戊○○,然實際負責人為戊○○之媳即訴外人乙○○,嗣兩造因故拆夥,原告為返還被告之出資款,遂由乙○○出面填寫系爭本票,並在其上加蓋「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後,將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准許,並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2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原告於91年5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止登記之負責人為戊○○,自92年8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則為乙○○,又戊○○與乙○○間為翁媳關係。
⒊系爭本票其上「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與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不符。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⒉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非真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推由其實際負責人乙○○所填載,乙○○並在本票上加蓋「樹發企業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後,將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語,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為此,被告固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登記證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乙○○到庭說明,惟被告提出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其上註明係汽車案件,客戶為財發企業行,內容則為分期支付之票據明細(本院卷第71頁),並無從據此得知與系爭本票之交付有何關聯性,至於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登記證等文件(本院卷第72至73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就台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段第2026、2027地號土地取得土石採取權,且乙○○經傳拘未到庭,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本票係乙○○以原告名義簽發,或係原告授權乙○○填載後交付。
㈡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1年12月31日、92年2 月1日,而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負責人之證人戊○○到庭證述:我於91年中旬間應乙○○要求,掛名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後來我覺得不妥,就叫乙○○不要再用我的名義掛名擔任負責人,我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過問公司業務,亦從未授權乙○○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戊○○之姓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知被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至88頁),由戊○○上開證詞,可見其對被告何以持有系爭本票並不知情,況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與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樹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不符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由是益徵戊○○前揭證述未授權乙○○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屬實在,本院自無再傳訊證人乙○○之必要。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之證據,則其抗辯自難酌採,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堪以認定。
五、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22號裁定准許,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2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9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種類│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本票 │樹發企業│1,189,450元 │92年2 月1 日│93年7 月31日│CH327429│ │ │有限公司│ │ │ │ │ │ │(法定代│ │ │ │ │ │ │理人陳崇│ │ │ │ │ │ │龍) │ │ │ │ │ ├────┼────┼───────┼──────┼──────┼────┤ │本票 │樹發企業│1,500,000元 │91年12月31日│93年7月31日 │CH327430│ │ │有限公司│ │ │ │ │ │ │(法定代│ │ │ │ │ │ │理人陳崇│ │ │ │ │ │ │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