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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魏式璧莊珮君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時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時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時代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9 月29日止,共分36期,每月為1 期,利息固定按年利率9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1 筆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大時代公司自95年4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被告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大時代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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