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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至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自94年6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分36期按月於3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素蓮即高飛企業社自95年5 月3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6,937 元,及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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