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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乙○○、陳韋琳,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整,共同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面額165 萬元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利息按年利率5.5%計算並按上開利息總額20% 計算違約金,貸款期限自94年7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27日止,每月27日繳款30,562元,惟被告卻自95年4 月27日起即拒絕繳款,截至95年4 月27日止,至今尚欠本金1,362,860 元整;且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應給付自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20% 計算之違約金。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與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