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贏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贏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贏翔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8 月27日、94年94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期擔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1,000,000 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3年8 月27日起至96年3 年8 月27日止、自94年94年7 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前開借款之利息分別按固定利率1.4%、9.0%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3 月27日、95年8 月7 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021,910 元、255,023 元,合計共為1,276,933 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髬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到庭坦承: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貸款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2 份,及債權明細表1 份為證。而被告到庭認諾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贏翔公司既分別自95年3 月27日、95年8 月7 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021,910 元、255,023 元,合計共為1,276, 933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贏翔公司、甲○○、丁○○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陳明於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  │借 款 日 期 │利 率 │利息 (自下列│違約金 (自下列之起│
│號│元)      │(元)    │借 款 期 限 │(%)│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          │            │(違約│日止,按左列│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當時)│利率計算)   │列利率10% ;逾期超│
│  │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按│
│  │          │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
│1 │2,000,000 │1,021,023 │93.08.27.起 │10.40 │95年03月27日│   95年04月28日   │
│  │          │          │96.08.27.止 │      │            │                  │
├─┼─────┼─────┼──────┼───┼──────┼─────────┤
│2 │1,000,000 │  255,023 │94.07.15.起 │ 9.00 │95年08月07日│   95年09月08日   │
│  │          │          │97.07.15.止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