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45號
- 原告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崇賢律師
- 被告
- 中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加工出口區○○路5 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即如附圖虛線所示佔用面積一四八九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311 地號之國有土地,係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委託原告管理,並約定就區內出租土地之法律糾紛,一併委託原告為當事人,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3頁),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訟。另被告雖經經濟部商業司民國92年5 月9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87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14頁),但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得為被訴之主體。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311 地號之國有土地,係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委託原告管理,並約定就區內出租土地之法律糾紛,一併委託原告為當事人。兩造前就上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實線部分之17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3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為期10年。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土地內建有二層樓建物總面積2,261.72平方公尺(一層1,104.06平方公尺、二層1,130.86平方公尺、走廊26.0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2.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由英籍華僑祝業進於56年8 月28日依前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興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57年10月30日核准其籌設之好彩塑膠廠(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乃將增建前之建物於59年3 月24日辦理總登記,嗣60年12月24日公司變更名稱為泰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富公司),而於62年12月22日為系爭建物地面層、二層建物之增建登記,系爭建物自為泰富公司自建。泰富公司於82年8 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被告乃於83年3月15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在高雄加工出口區設立分公司、並申請向原泰富公司購買南一路系爭建物,該項投資計畫及向原泰富公司購買廠房申請核備案,分別經主管機關及原告於83年3 月31日、83年4 月23日同意或備查,兩造遂於83年5 月2 日訂定代管公有土地租約,被告據此而能於83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承受系爭建物後,因連續4 個月積欠土地租金及違約金,經主管機關於86年2 月13日撤銷在加工出口區之投資,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2年月9 日廢止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去向。因土地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93年4 月30日屆滿,原告復於93年5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不予續約,被告已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款、民法第767 條及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管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即函稿、高雄市建物平面圖、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創設申請書及投資事業計畫書影本、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函影本、經濟部高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函影本、泰富公司准予解散登記函影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被告投資計畫函影本、原告備查被告承購系爭建物函影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撤銷被告投資案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21 頁至12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占用現況、兩造間租約期間等事項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30 日租賃契約期滿而告終止後,自93年5 月1 日起之占用亦無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承租之系爭土地,自應准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