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 告 群宇國際有限公司 9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被 告 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向原告訂購30組「PVC 硫酸銅掛架」(下稱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新台幣(下同)20,000元,被告指定將訂購之掛架送至訴外人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工出口區○○路3 之1 號,下稱儷耀公司),嗣經原告送至儷耀公司後,由該公司員工丁○○簽收,被告則簽發支票支付價金。嗣於94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20組硫酸銅掛架及附件,除每組售價減為17,000元外,其餘買賣條件與之前相同,原告交貨後,被告亦簽發支票付款。復於94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40組硫酸同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19,700元,經原告將硫酸銅掛架送至儷耀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甲○○簽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827,400 元(含稅),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7,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出售電鍍設備予儷耀公司,故自93年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硫酸銅掛架等商品,但因該電鍍設備需用到硫酸銅掛架共計110 組,且硫酸銅掛架並非既成物品,乃涉及專業知識與技術,必須能與被告電鍍設備機器配合,故需量身訂作,惟因原告保證能製造能與被告機器相和之產品,被告始向原告訂購,故雙方約定由原告將訂購之硫酸銅掛架送至儷耀公司,待硫酸銅掛架完成安裝、通過儷耀公司及被告公司共同測試,驗收合格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予原告,兩造對於系爭硫酸銅掛架之品質與效用,已有一定之約定。因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公司訂購硫酸銅掛架,故不敢一次訂購110 組,乃分3 次下單,第一次下單30組,並於93年10月21日由原告先交4 組樣式的樣版,同月27日在交26組掛上機器作測試,但測試結果非常不理想,被告均將測試結果告訴原告,經過三方工程人員研究,乃決定掛滿1 槽(約需40多組掛架)來測試,被告乃再向原告訂購20組來測試,但在94年2 月25日多次測試後,結果仍不理想,原告提議可以將電鍍設備的2 個電鍍槽都掛滿,故被告乃再向原告訂購40組,供該電鍍設備滿掛測試,到95年3 月17日測試報告出來後,問題仍出在原告製造之硫酸銅掛架上,被告乃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所出售之硫酸銅掛架均有瑕疵。原告第1 、2 次交付之硫酸銅掛架雖均未通過測試,然被告公司體恤原告公司成本壓力,仍願逐批支付貨款,直至94年10月間原告公司交付及安裝最後一批掛架,進行測試時,仍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甚至未達硫酸銅掛架原先應有之效用,兩造就系爭硫酸銅掛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又原告交付之硫酸銅掛架,並不具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顯有瑕疵,且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於原告補正瑕疵前,被告得拒絕支付貨款。若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3年9 月24日向原告訂購30組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20,000元。被告指定將訂購之掛架送至訴外人儷耀公司,嗣經原告送至儷耀公司後,由該公司員工丁○○簽收,被告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㈡被告於94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20組硫酸銅掛架及附件,每組售價17,000元,其餘買賣條件與之前相同,原告交貨後,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㈢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40組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19,700元,經原告將硫酸銅掛架送至儷耀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甲○○簽收,被告尚未給付貨款827,400 元(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40組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之買賣契約是否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 ㈡原告於第3 次交付之40組硫酸銅掛架是否通過驗收?原告請求付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40組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之買賣契約是否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40組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係一獨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並無如第一次訂購時約定之「訂金30% 、驗收尾款70% 」之付款條件,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40組硫酸銅掛架並無須通過測試、驗收合格之約定。又原告並非被告與儷耀公司間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知悉其等承攬契約之內容及約定,被告自不得據其與儷耀公司之驗收標準作為被告第3 次訂購硫酸銅掛架之付款條件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對於訂購之總數已有共識,只是分次下訂單,兩造對於每次訂購之硫酸銅掛架之品質與效用,已有一定之約定並於通過驗收後付款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於93年9 月24日向原告訂購30組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20,000元,嗣於94年1 月間向原告訂購20組硫酸銅掛架及附件,每組售價17,000元,另於94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40組硫酸銅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19,7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3 紙、送貨單3 紙為證(本院卷第9 、11、14、17、18、107 頁),被告對此訂購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觀之兩造就系爭硫酸銅掛架之訂購,除有上開訂購單、送貨單為憑外,並無其他書面約定證明兩造自始即有訂購110 組硫酸銅掛架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3 次訂購,兩造成立3 筆買賣契約,應可認定。被告雖謂兩造於訂約時即知1 部電鍍設備需用到硫酸銅掛架共計110 組,被告無分次訂購之理,僅係分次交貨。然證人即儷耀公司之課長丁○○證稱:儷耀公司向被告購買之電鍍設備所需硫酸銅掛架總量為90組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又縱電鍍設備1 部需要110 組,兩造是否自始就訂購110 組硫酸銅掛架達成合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辯稱曾向原告公司之李永南提到要訂購110 組,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據信。況且,被告自陳因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公司訂購硫酸銅掛架,故不敢一次訂購110 組,乃分3 次下單(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並未1 次向原告訂購110 組硫酸銅掛架,再者,從被告之陳述,係因原告建議始訂購第3 筆40組之硫酸銅掛架,倘兩造自始即就合意訂購110 酸銅掛架,則被告應無法選擇是否繼續訂購,是以。被告係分3 次向原告訂購硫酸銅掛架,均係各別與原告就訂購數量之硫酸銅掛架達成買賣之合意,應可認定。 ⒉觀之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40組硫酸銅掛架之訂購單,雖未記載付款方式。然證人李永南到庭證稱:(第3 筆訂單與第1 筆訂單之付款條件是否一樣?)第3 筆訂單是環宇公司要求說等驗收完畢,再一次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永南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負責原告公司零件產品之組裝、加工、測試等業務,其所為有利被告證詞之理,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辯稱兩造就94年8 月31日訂購之40組硫酸銅掛架需經驗收後始付款,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第3 筆訂單所交付之硫酸銅掛架,確實有約定驗收後付款之條件,應可認定。 ⒊證人即儷燿公司課長丁○○到庭證稱:第1 筆訂單之前其與李永南、乙○○及儷耀公司之經理有談過掛架的問題點,內容包括夾點的方式、掛架之品質狀況、分佈點、設備之槽深、維修方式、夾持方式,當時談論之內容與後來儷耀公司出具與被告之驗收方式表很接近,但當時討論時並未出具該表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儷耀公司並非兩造訂購硫酸銅掛架契約之當事人,亦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無直接利害關係,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客觀中立而值採信。證人李永南雖亦證稱:被告訂購時僅有繪置1 草圖與其討論,並要求原告先行製作1 組供被告測試,被告測試後回覆原告並下了第1 筆訂單,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驗收標準要求原告按驗收標準製作硫酸銅掛架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然其亦證稱:原告製作之硫酸銅掛架並非所有電鍍設備均可使用,因為掛具並非標準品,要做部分修改。所以其會去現場測試,看電鍍設備需要之規格,測試後如果沒問題,客戶就會下訂單,出貨後之規格、品質,要由儷燿公司自己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訂購並指定交付予儷耀公司之硫酸銅掛架,並非僅就規格有約定,原告亦知悉硫酸銅掛架之品質及夾持方式,已有討論,原告並據此先行製作1 組供被告測試,通過測試後被告才下第1 筆訂單。是以,兩造就系爭硫酸銅掛架已有規格品質之約定,並於出貨後由儷耀公司測試完畢,始需付款,應可認定。 ㈡原告於第3 次交付之40組硫酸銅掛架是否通過驗收?原告請求付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硫酸銅掛架並無驗收後付款之約定,儷耀公司驗收情形自不影響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行使。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硫酸銅掛架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收,買賣價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得拒絕付款為辯。 ⒉經查:兩造就被告於94年8 月訂購硫酸銅掛架40組,有約定於交予儷耀公司經測試驗收後付款之條件,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證人李永南證稱:第3 次交付之40組硫酸銅掛架,使用上確實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 、230 頁)。是以,原告請求貨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尚無法證明。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93年9 月24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硫酸銅掛架,則倘原告交予儷耀公司之硫酸銅掛架有瑕疵,被告豈會未主張扣款又陸續向原告訂購云云。然證人李永南到庭證稱:第1 筆訂單之後,就有告訴乙○○及甲○○改善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方法等語(本院卷第146 、147 頁)。足見,原告第1 次交付之30組硫酸銅掛架,經測試即發現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情形,蓋倘非被告及儷耀公司測試後發現上開情形,則原告豈會無端告知乙○○及甲○○改善方法。是以,原告第1 次交付之硫酸銅掛架,經測試後亦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情形,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告第1 次交付之硫酸銅掛架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情形下,仍給付貨款。然被告第3 次向原告訂購硫酸銅掛架既有約定驗收完畢後1 次付款,而被告3 次訂購係屬獨立之買賣契約,且第3 次交付之硫酸銅掛架亦確實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導電性不一致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前2 次訂購均如期付款即認定原告第3 次交付之硫酸銅掛架已通過驗收而得請求給付貨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