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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嘉惠廖純卿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辛○○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壬○○○
被告
丁○○
被告
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進寶益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群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辛○○、乙○○、壬○○○、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辛○○、乙○○、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進寶益企業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辛○○、乙○○、壬○○○、丁○○、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群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辛○○、乙○○、壬○○○、丁○○、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其中八分之三由被告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辛○○、乙○○、壬○○○、丁○○、甲○○連帶負擔,八分之三由被告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辛○○、乙○○、壬○○○、丁○○、進寶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辛○○、乙○○、壬○○○、丁○○、群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被告兼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升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乙○○、壬○○○、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辛○○於本院當庭改期後,雖於言詞辯論當日以有要事急於處理為由,具狀請求改期,然並未詳述有何正當理由或提出任何證據,是本院尚難認其有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和升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金額、利率、借款起迄日、還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繳交利息或返還所借款項,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辛○○、乙○○、壬○○○、丁○○、甲○○為被告上和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除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退出上和升公司,免除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之連帶給付責任外,就被告上和升公司所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應負連給付責任;又被告上和升公司背書轉讓被告進寶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寶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金額之支票1 張及被告群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威公司)所簽發金額各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2 張,以清償上開借款,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上和升公司與進寶益公司、群威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分別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詳起訴狀及本院卷第7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說明)。

三、被告上和升公司、辛○○、乙○○、壬○○○、丁○○、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上和升公司曾與原告進行協商,願意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亦有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5 份,約定書6 份,利率變動表1 份,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份為證,而被告進寶益公司、群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上和升公司、辛○○、乙○○、壬○○○、丁○○、甲○○雖抗辯願協商分期清償,然依被告上和升公司、辛○○、乙○○、壬○○○、丁○○、甲○○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上開債務未依約攤還本息、繳交利息或返還所借款項,有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返還即有所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上開票據既係被告上和升公司背書轉讓作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用,則發票人即被告進寶益公司、群威公司在如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三所示金額、利息之票據債務範圍內,自與被告上和升公司、辛○○、乙○○、壬○○○、丁○○、甲○○所負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互負連帶給付義務。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金額(元)│利率(週年利率)│借款起、迄日  │還款方式  │
│號│              │                │              │          │
├─┼───────┼────────┼───────┼─────┤
│1 │1,500,000     │基準利率+2.17%│93年3 月22日至│按月攤還  │
│  │              │                │96年3 月22日  │          │
├─┼───────┼────────┼───────┼─────┤
│2 │1,500,000     │基準利率+2.17%│93年3 月22日至│按月攤還  │
│  │              │                │96年3 月22日  │          │
├─┼───────┼────────┼───────┼─────┤
│3 │160,000       │基準利率+3.2% │95年2 月7 日至│到期還本金│
│  │              │                │95年5 月10日  │          │
├─┼───────┼────────┼───────┼─────┤
│4 │330,000       │基準利率+3.2% │95年3 月3 日至│到期還本金│
│  │              │                │95年6 月9 日  │          │
├─┼───────┼────────┼───────┼─────┤
│5 │720,000       │基準利率+3.2% │95年3 月7 日至│到期還本金│
│  │              │                │95年6 月5 日  │          │
└─┴───────┴────────┴───────┴─────┘
附表二:
┌─┬─────┬───┬──────┬────────┐
│編│金額(元)│週年利│利息 (自下列│違約金 (自下列之│
│號│          │率    │之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左列│逾期6 個月以內,│
│  │          │      │利率計算)   │按左列利率10% ;│
│  │          │      │            │超過6 個月,按左│
│  │          │      │            │列利率20%計算)│
├─┼─────┼───┼──────┼────────┤
│1 │488,303   │6.02%│95年4 月22日│ 95年5 月23日   │
├─┼─────┼───┼──────┼────────┤
│2 │488,303   │6.02%│95年4 月22日│ 95年5 月23日   │
├─┼─────┼───┼──────┼────────┤
│3 │160,000   │7.05%│95年5 月11日│ 95年6 月12日   │
├─┼─────┼───┼──────┼────────┤
│4 │330,000   │7.05%│95年5 月9日 │ 95年6 月10日   │
├─┼─────┼───┼──────┼────────┤
│5 │720,000   │7.05%│95年5 月5日 │ 95年6 月6 日   │
└─┴─────┴───┴──────┴────────┘
附表三:
┌─┬─────┬────┬──────────────┐
│編│金額(元)│週年利率│利息 (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號│          │        │,按左列利率計算)           │
├─┼─────┼────┼──────────────┤
│1 │912,000   │6%     │95年5 月24日                │
├─┼─────┼────┼──────────────┤
│2 │201,200   │6%     │95年5 月2 日                │
├─┼─────┼────┼──────────────┤
│3 │421,000   │6%     │95年6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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